- 焦海涛;蔡佳卉;
随着算法技术在定价领域的深度应用,共谋已突破传统明示合意与直接信息交换的边界。经营者将定价外包至第三方算法服务商时,即便缺乏合谋意图,仍可能因服务商共享算法逻辑与数据结构而在一级市场引发系统性价格趋同。此类次级市场算法默示共谋具有跨层级特征:竞争损害集中发生在一级市场,而风险根源却存在于次级市场的集中与透明。为应对这一特殊传导机制,治理路径必须双向展开:在内部,通过区间化定价、数据使用底线等行为性规则,限制单一算法服务商内部的共谋效应,恢复一级市场经营者的独立性;在外部,通过经营者集中审查及配套的结构性与行为性救济,防范寡头化格局的形成,维护市场结构的多元化。通过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可以实现对算法协同风险的前置防控,有效弥补事后反垄断工具在识别与追责方面的局限。
2026年01期 No.31 1-1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12K] - 郭壬癸;
生成式人工智能具备的生成高复杂度、强逻辑性内容的能力,侵蚀了人类作为原创性知识的唯一生成者地位,引发了生成式人工智能作者身份适格性的诘问。立足生成式人工智能自由意志的阙如、对人格的贬损危害以及与著作权法价值要旨的悖离,结合人工智能产业实践与各国著作权法的规范立场,应当坚守生成式人工智能作者身份否定说。同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者身份否定说基础上,秉持用户归属模式,采取登记主义,通过登记收费、标注制度以及较短保护期限等规则设计,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从而在保护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以激励作品创作的同时,确保公有领域的有效充盈和促进作品的自由传播。
2026年01期 No.31 11-22+3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49K] - 徐嘉豪;
自动驾驶技术应用过程中的数据集中趋势引发人们对数据垄断的担忧,但是该场景下企业掌握数据资源与市场力量间的关系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应当谨慎纳入反垄断法的治理框架。自动驾驶技术数据治理应当以对单车智能与车路云一体化两条技术路线的准确理解为基础,治理困境源于数据作为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语料的竞争属性和作为路云基础设施的公益属性间的冲突。对此,现阶段应当通过对数据集合的消极保护和数据产品确权来维护企业在自动驾驶技术研发中的公平竞争。待路云基础设施条件成熟后则赋予云控基础平台集合全社会数据资源的自然垄断地位,发挥公共数据资源池的功能,并要求云控基础平台承担一定义务,如限制业务垂直整合、数据共享、数据安全保障的义务,以预防其对数据资源的滥用。
2026年01期 No.31 23-3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83K]
- 康兰平;
低空经济作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典型代表,已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引擎。随着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低空经济的竞争已从技术场景延伸到数据治理的全生命周期。然而,其快速发展也面临诸多挑战,包括技术标准碎片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不足、用户隐私数据超采和泄露风险、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隐患等。这些问题亟须通过厘清低空经济数据治理的特殊性规范逻辑,建立体系化的法治保障来应对。通过梳理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经济体的实践经验,可总结出低空经济数据治理的几大关键机制:动态监管框架、数据利益协调模式、多层级协同治理体系、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和国际协调机制。鉴于低空经济数据治理的技术驱动特征,法治保障机制应秉持适应性治理理念,构建动态调整的监管框架,运用监管沙盒和分类监管等创新工具,在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低空经济数据治理的体系化法治保障是数字经济时代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针对数据治理特殊性提供规范供给和机制创新,构建基于场景界分的分级分类治理体系,探索回应型执法模式,并完善相应的司法保障体系。
2026年01期 No.31 34-4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65K] - 王刚;
科研数据凝结着科研人员创造性智力劳动,具备非物质性、非竞争性、非排他性与非消耗性等特征,承载着值得法律认可与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符合知识产权对保护对象和客体的一般要求。同时其开放共享也是科学共同体的伦理要求,可构建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新型科研数据权:人身权涵盖署名、修改等核心权能,保障科研人员身份认同与数据真实性;财产权保护则创设基于责任规则的事后利益补偿机制。该机制突破传统知识产权以财产规则为基础的排他性设权逻辑,既保障了数据权人的正当利益,又提升了科研数据的公共可及性。具体而言,第三方科研主体利用他人共享的科研数据开展研究并产生收益后,有法定向数据权利人公平分配相应权益的义务。
2026年01期 No.31 43-5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25K] - 徐以恒;
修复型脑机接口技术揭开了“三磅宇宙”中新一轮人机混合智能革命的序幕,但由其产生的神经科学数据却陷入“对生劈裂”困境。身兼“医学研究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和“患者脑部隐私的最后堡垒”双重身份,神经科学数据的不当使用容易引发匿名失效、智识暴露、群体污名化等后果。场景一致性理论运用“场景、行为主体、属性、传输原则”四要素捕捉数据流改变的直接原因,为数据合理流动提供了适当且规范的标尺。据此,应建立包含“确定技术目标—分析技术与特定场景的适配程度—判断技术导致的数据流动是否适当”在内的评价框架,分析神经科学数据(跨)医疗修复场景流动的合理性,通过限定使用场景、附加主体责任、变更传输规则等措施进一步促成神经科学数据与特定场景的良性互动,以期为医疗领域特殊数据的安全性、流动性与价值实现提供保护方案。
2026年01期 No.31 54-6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13K]
- 张平;
<正>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大背景下,人工智能正日益由生产工具演化为重塑社会关系和经济结构的核心力量。智能技术嵌入生产组织、公共服务与日常生活,带来的既是效率与便利,也是前所未有的系统性风险与法律挑战。技术发展越深入,越难依赖“技术中立”以化解现实冲突,反而需要通过制度安排与法治规则的协调统一,为新技术提供清晰的边界与可预期的行为空间。
2026年01期 No.31 66-6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503K] - 张旭;
具身智能因其与物理环境的深度融合与实时交互能力,在创造应用价值的同时,也显著提升了引发实体损害的风险。在解决具身智能致损责任认定的问题上,传统的侵权责任规则或产品责任规则均存在适用障碍。保险工具能够满足研发主体的避险需求,通过风险社会化分散与定价激励,为具身智能技术的负责任创新提供外部保障。具身智能致损风险的可保性有赖于智能产品的迭代发展,以及政府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互信关系建立中的协调作用。具身智能保险产品应以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为主要险种,在合同条款中实施差异化保费机制,并在事故处置阶段建立标准化理赔流程,从而主动嵌入技术演进与产业治理进程,为具身智能的规模化应用提供制度保障。
2026年01期 No.31 68-7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95K] - 辜凌云;
产品责任与过错责任分别回应工业产品缺陷与人类行为失范的规制需求,但具身智能的自主决策机制使两类归责体系的规范前提均受到冲击。具身智能的侵权风险生成于“感知—决策—执行”的行为链条之中,自主决策因素在不同环节的介入程度存在差异,由此出现产品缺陷与人类过错交织的复合责任形态。基于此,具身智能侵权的责任配置应当遵循类型化路径,建立以自主决策能力为核心的识别标准,依据行为链条各环节中自主因素的介入程度,区分为产品缺陷单独致损、使用者过错单独致损、共同致损及致损因果交织等四种形态。在责任界分层面,以行为控制力判断各主体的风险程度,以最小成本回避能力理论确定预防激励的合理配置,构建面向受害人便捷救济的对外归责规范与实现责任合理分配的对内追偿机制,辅之以责任保险与损害赔偿基金作为补充性救济渠道,形成产品责任与过错责任协调运行的规范体系。
2026年01期 No.31 79-89+10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20K] - 谢仁和;
具身智能所具有的具身性、自主性与交互性特征对既有产品责任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作为一种产品,具身智能不具有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适用产品责任时,判断具身智能是否存在缺陷宜采双重责任标准,对消费者期望标准与风险—效用标准进行修正。与此同时,具身智能涌现出的自主行为不属于异常独立介入因素,不应中断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沿此思路,针对具身智能缺陷的抗辩,应当将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范围限缩至财产类损害,并以投入流通时“最安全的现有技术”作为科技发展水平的比较标准。对于因果关系的抗辩,宜将使用者的不当使用行为纳入侵权风险的评价范围,结合具身智能“习得行为体”的技术机理,反映使用者在侵权损害后果中的因果作用。考虑到具身智能消费者群体的特殊性,应当允许具有充分预见能力与经济实力的消费者,就因具身智能引发的财产类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与生产者订立免责条款,兼顾双方的利益诉求。
2026年01期 No.31 90-10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95K]
- 高完成;曹孟博;
人机共驾模式下,因车辆控制权动态切换引发的交通事故面临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归责路径适用以及损害救济等法律困境。自动驾驶技术的核心价值在于减轻人类操作负荷并提升道路安全,驾驶员对L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的安全性具有合理期待,其负有的警觉与接管义务标准应低于传统人工驾驶而高于完全自动驾驶。基于功能主义视角,应将自动驾驶系统视为汽车产品的组成部分,要求具备技术优势的生产者承担全过程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弥合交通事故中可能出现的责任主体缺位,应当将生产者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的主体范围,构建以生产者严格责任为核心、驾驶员过错责任为补充的二元归责路径,根据控制权切换时点动态划分责任比例。在救济机制方面,应扩大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障范围,并建立强制性的生产者产品责任险制度。
2026年01期 No.31 101-11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03K] - 田萌;
数据资产入股的真正标的应为数据权利,而非数据本身。数据权利契合非货币出资的适用逻辑,将其纳入出资体系亦符合比较法上的普遍趋势,有助于推动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在适格性判定方面,数据权利出资应当采用“一般+特殊”的双层构造,并以处分权能为类型限定的关键依据,故适格标的应为数据产品经营权及处分未受限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在规范构造上,应区分出资主体类型实行差异化审查。出资方式主要为数据权利的让与或许可使用,是否限制出资比例宜由公司自治。为确保价值真实性,应区隔数据权利的评估主体与作价主体,并优先采用收益法进行定价。适格数据权利经评估作价并完成移转登记的,视为出资到位。交易法中有关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在此并不适用。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数字时代的公司资本体系,以助力无形资产的资本化。
2026年01期 No.31 111-12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85K] - 李彤;
数字时代带来的巨变凸显保护自然人声音与声纹信息范式的无力,欲探寻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二元保护规则,首应厘清自然人声音人格权益、声纹信息权益及双重侵权场景。前者聚焦声音可识别性承载的人格利益侵害,后者注重声纹信息的安全风险。经剖析欧美二元保护模式,在新科技背景下,我国应遵循发展保护并重、风险预防优先、场景化分层保护的理念,设置以《民法典》为核心,明确财产及精神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厘清责任承担主体的声音人格权益保护规则;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础,构建“场景特性为依据、风险分级为核心、技术安全为支撑”的保护声纹信息权益的二元分层框架,协调自然人声音权益的规则适用,实现科技发展与保护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动态平衡。
2026年01期 No.31 121-13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19K]